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接受金利华交通肇事案被害人亲属的委托,指派莫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的阅卷、参加庭审,对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和辩论意见:
一、代理人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利华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拼装车,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在量刑情节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存在如下应当加重处罚的行为。
(一)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应当依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进行量刑。
1、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明知和应当知道发生了事故。被告人在2013年4月1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中供认“我感觉和什么东西碰刮了一下”,而现场目击证人在《询问笔录》中说“突然听到蛮大的一声碰撞声音”,目击证人证实:“突然听到一声碰撞的响声后,我抬头朝马路看,看见斜对面的马路上出现了一团火花”,再从肇事车辆损害严重,现场勘察显示电瓶车被撞飞出去20多米的情况看,当时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事故。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没有尽到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恭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电话记录》显示是由某村民于2013年4月1日19时49分报警,此时离事故发生时间当日19时43分仅为6分钟。而被告人向莲花派出所报警的时间为20时12分,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长达半小时之久,既不向110或者120报警,也没有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因而延误了抢救伤员的最佳时机。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黄翠菊死于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如果当时能够提前半小时得到抢救,就完全极可能挽回她的生命。这足以证明,由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3、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处罚。其一: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事故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没有任何正当事由,如担心被害人家属追打之类;其二:被告人在离开事故现场后并非去投案自首;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到其向莲花派出所报警的30多分钟时间里,没有任何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言行表现。相反,根据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在返回现场后“他只是不停问我是不是他开车撞着人了,还和我讲是在他前面的车撞着人了,他去撵别个(人)的车搞到他的轿车追尾损坏了”,这表明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撞人后还心存侥幸、百般抵赖,这明显是有意回避法律追究责任。
代理人认为,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监控录像显示,充分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逃避法律责任。并且结合报警记录和现场目击者的施救过程,足以证明被告人逃离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在今天的庭审现场,被告人否认驾车逃离现场,说“只向前开了五、六米就返回了”,这更进一步表明直至今日开庭,被告人仍在回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从本案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了现场,从其当时的言行完全可以分析断定其逃离的动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已经完成。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不应获得轻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代理人分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
1、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实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行为,而其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是在事故发生30多分钟之后。因此,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2、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层:“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是,本案被告人在肇事逃逸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返回事故现场时,仍然不承认是自己肇事。在今日庭审时甚至翻供狡辩,声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只向前把车开出去五、六米远,被告人所说的这个距离,比他撞飞20多米远的电瓶车还要近,这明显是违背案件事实的。由此可见,被告人即使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是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可认定为自首。
再说,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层的定义,认定自首是建立在肇事者逃逸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对本案被告人认定为自首,则反证了被告人逃逸的事实。
3、本案被告人即使认定为自首,由于其存在醉酒、无证驾驶,且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并依法不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且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对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导致年迈老人失去女儿,丈夫失去妻子,未断奶的小孩失去母亲。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人没有购买交强险,仅仅支付了丧葬费用,使被害人家属未能获得任何补偿。因此,应予以加重处罚。
(四)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构成累犯,应加重处罚。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肇事者不仅犯罪情节严重、认罪态度恶劣,还不积极履行赔偿,以及综合肇事者前后犯罪(盗窃、敲诈、勒索)性质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应当予以加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并且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还对现场目击证人否认自己撞人,甚至在庭审中当众翻供否认逃离现场,其认罪态度极为恶劣。由此可见,被告人金利华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事实存在,应予以认定。且由于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不予认定自首。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予以采纳。
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
莫律师
201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