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情系茶城 于 2015-1-7 15:41 编辑
事件:本人在2014年10月31号接到自称恭城移动广场女业务员的电话(号码15777320353),讲我是多年老客户(9年了),现在移动广场搞活动,凭身份证到移动厅即可领取一部4G手机。随后本人就到移动厅,进门业务员听讲我是来领手机的,就告诉我去右边营业柜台(卖手机的那边柜台)去领。随后,我就领取手机咨询了业务员(男)几个关键问题:1要不要换号码?回答是不需要。2要不要换资费?回答是不需要。3要不要另外充值?回答是不需要。4要不要绑定什么业务?回答是不需要。(本人原移动套餐是月租5元、来电显示5元、县城内拨出0.15角,县城外面0.22角,电话不多,同时还使用其他公司号码) 男业务员解释:你原来的资费套餐什么都不用改,只要这个号码继续使用2年,每个月最低消费38元,包括了月租、来电显示、10元流量,每个月用这个新手机打打电话和产生流量就可以了。出于上面几项都不需要更改、38元的消费又不高、及老手机已经使用2年反应迟钝了,本人决定领取一部以做备用。于是,就交给了业务员本人身份证费复印件一份,业务员则让我在复印件上写上了电话号码及签名,领取了一部海信(如图)4G手机闲放在家。 然而,在12月的一天下午,又一个女业务员打电话给我,讲我没有使用那个新手机,叫我随便使用一下,打打电话和让它产生点流量,同时,还讲我领取的时候手机里面忘记设置了一些软件,不设置很多功能无法使用,叫我拿回去设置。出于谨慎我当即拒绝了。 2014-12-30晚上八点因10086短信提示话费不足10(余额8元多),我即去移动广场自动柜员机临时充值了10元,可31号又来提示不足以扣减下个月费用。而1号又来提示已欠费8.40元了。于是,我觉得蹊跷,就在今天(2015-1-3)下午,我去营业厅准备充值前,向营业柜台的业务员查询,这时才知道自己的资费被更改了。被改为每个月10元流量,月租9元,来电显示5元,拨出0.18元。38元减24元也就余14元可拨打电话。当我反映自己并没有来更改过资费时,业务员问我是不是在那边领取过手机?我讲是,她又问是不是给过身份证号码?我讲给了复印件,她就告诉我,应该是那边卖手机的更改的。我讲那边不也一样是移动公司吗?业务员解释不是一起的,那边属于私人的。我又问,既然是私人的为什么可以更改移动公司客户的资费?答复很含糊。。。 然后,我又问,是否可以帮我改过来、或者注销?回答是都不可以,必须使用2年以后,具体怎么样让我过去问问。。。 当我过去问这个情况时,那边的业务员解释的却是讲领取手机时,都是讲清楚了才可以领取的。可是当初为什么我问那么多项业务员都回答我是不需要的?其次,当初领取时也没有拿中国移动义务受理单让我签名更改啊!我又问那么这边是否可以更改过来,业务员讲得请示邱老板。移动公司未经客户签字许可,擅自提高客户通信资费,单方面违约,擅自提高客户通信资费,属于违反《合同法》范畴,私自解除原资费协议,强制消费,侵犯了客户合法权益。如此卑鄙的行为恐怕也就只有中国的通信垄断业才做得出。 为此,本人将向工商消协、中国移动总公司、通信管理局反映此情。虽讲每分钟仅提高了3分钱,可零钱怕整算啊!虽然不是钱多钱少问题,但是道理不合,这样的行为完全是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和消费意志。在此同时提醒大家,身份证复印件谨慎处理,特别是办理任何协议合同等业务时,务必仔细谨防陷阱。我相信还有许多无知善良百姓用户有此遭遇,若想联合维权讨个公道的望与本人联系。
附:《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36 号《电信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卡类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不得发行超出服务能力的电信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持卡用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告知用户使用方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有效期限以及其他应当告知用户的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做出对持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单方面免除或者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责任,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信息产业部文件 信部电 [2004] 381号文件《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十条,在电信服务协议有效期内,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提供服务。未经与用户变更协议,不得擅自撤消任何服务功能或降低服务质量,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改变与用户约定的电信业务收费方式、资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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